申请人:陈某1。
委托代理人:陈某2。
被申请人: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法定代表人:唐明,局长。
申请人陈某1不服被申请人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年11月10日作出的《关于陈某1申请恢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告知书》,于年10月2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查完结。
陈某1请求: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关于陈某1申请恢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告知书》,并补发本人从55岁至今的养老金,今后每月发放养老金。
陈某1称:本人在中国工作了几十年,有多年工龄,依法交了多年养老金,有证据和记录,由于被市社保局工作人员误导,误导解释法律,不完整解释有关出国人员的养老金待遇问题,错误引导到退保状态,造成现在领不到养老金的困境,即不合法又不合理,附有相关证明和资料,请尽快给予补发养老金,外国人在中国都可以交社保领养老金,本人为什么交了社保领不到养老金,市社保局下属工作人员接待社保咨询工作不负责任,造成本人领不到养老金,市社保局有责任尽快补发。
市社保局称:一、我局严格按照法规政策于年办结陈某1申请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业务。经查,陈某1,原中国居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原社保编号xxxxxxx,原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于年8月2日终止。陈某1于年7月28日向原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年1月14日撤销,职责划入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请办理“出国退款”(即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业务,申请材料为《变更修改数据申请表(存根)》和陈某1美国永久居留卡,申请理由为“该同志已出国定居,现申请办理退款手续”,退款合计元,年8月2日陈某1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业务办结,退款元一次性支付给陈某1。根据《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5号)“职工到国外、境外定居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其余部分并入养老保险基金,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南宁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第三十条“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权利:(一)尚未达到退休条件移居境外的;……。”以及第三十七条“被保险人尚未达到退休条件移居境外的,其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和利息,予以退还。”等有关规定,原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办结了陈某1申请办理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业务,终止了陈某1的养老保险关系。二、陈某1申请恢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诉请没有政策依据,我局已于年书面告知陈某1不予受理。陈某1向我局提出要求恢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于我局已按照年当时的法规政策办结陈某1申请办理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业务,并且出国定居且已办理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无可恢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依据,年11月10日我局对陈某1做出《关于陈某1申请恢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告知书》,书面告知陈某1不予受理其申请恢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诉请。三、陈某1不服我局年11月10日做出《关于陈某1申请恢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告知书的复函》,已超出行政复议受理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的规定,年10月29日陈某1对我局年11月10日做出的《关于陈某1申请恢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告知书》提起行政复议,已经超出法定申请期限,且未见陈某1提出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四、陈某1要求“补发从55岁至今的养老金,今后每月发放养老金”无事实依据和政策依据。陈某1于年7月28日向原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申请办理“出国退款”(即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业务,8月2日原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按照《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5号)和《南宁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的规定办结了陈某1申请办理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业务,陈某1的养老保险关系已终止。截至目前,出国定居且已办理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无可恢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依据。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54号)“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国有企业和县级以上大集体企业固定职工之外的人员、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或以其他灵活方式就业且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的,按照城镇个体工商户参保缴费办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照陈某1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陈某年已到达退休年龄(男60岁,女55岁),不符合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无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年8月2日至今,陈某1在南宁市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无养老保险关系、无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95号)第二条第一项“职工参保人员:男职工年龄满60周岁,在管理(技术)岗位工作的女职工年龄满55周岁,在工人岗位工作的女职工年龄满50周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年限满15年的(含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及以上,以下统称缴费年限),可以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规定,由于陈某1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记录,故不符合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综上所述,我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南宁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54号)的相关规定,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陈某1提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提请复议机关驳回陈某1的复议请求。
经查:陈某1于年7月28日向原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申请办理“出国退款”(即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业务,申请材料为《变更修改数据申请表(存根)》和陈某1美国永久居留卡。年8月2日原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一次性支付退款元给陈某1,办结了陈某1申请办理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业务,终止了其养老保险关系。年陈某1向社会保险事业局提出要求恢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社会保险事业局于年11月10日做出《关于陈某1申请恢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告知书》,书面告知陈某1不予受理其申请恢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诉请。年10月29日陈某1对社会保险事业局年11月10日做出的《关于陈某1申请恢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告知书》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目前已办理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后无可恢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依据。
本机关认为:关于陈某1的养老保险关系问题。根据《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5号)“职工到国外、境外定居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其余部分并入养老保险基金,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南宁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第三十条“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权利:(一)尚未达到退休条件移居境外的…”以及第三十七条“被保险人尚未达到退休条件移居境外的,其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和利息,予以退还。”等有关规定。陈某1因已取得美国永久居留卡于年7月28日向社保机构申请了出国退款业务,原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于年8月2日办结陈某1申请办理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业务,终止了陈某1的养老保险关系。因陈某1当时未达退休条件,原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的办理行为符合政策规定。陈某1受误导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陈某1年申请恢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社保局答复没有相关政策依据,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陈某1提及的《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人员加入外国国籍后仍可享受退休待遇的规定》中规定已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人员,加入外国国籍后,可以领取退休金,其中的“退休人员”指的是在国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男60岁,女55岁)并社保缴费累计15年,按照规定可以申请退休并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陈某1在年申请时仅49岁,不属于退休人员,无法适用上述规定。市人社局主张陈某1申请复议已超过60日的申请期限,但未能提交相关材料,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对陈某1作出《关于陈某1申请恢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关于陈某1申请恢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告知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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