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案例:年7月9日,令狐冲被公司指定从肇庆到怀集县培训新员工。他的工作时间是凌晨5:00到上午10:00,他的工作任务是培训新员工,购买和分发食物。那天晚上吃完饭,令狐冲在第三人租的出租屋休息,第二天凌晨4:50被发现猝死。年9月28日,肇庆人社局作出肇人社工。〔〕年7月10日,令狐冲被认定为与兴隆公司的员工,令狐冲在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被认定为工伤或工伤。原告任盈盈不服被告肇庆人社局作出的肇人社工。〔〕年12月6日,号《工伤决定不予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职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视为工伤或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吸毒;(三)自残或自杀。”以上三种情况作为工伤的排除条件。本案令狐冲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三种不认定工伤的情形;其次,被告主张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职工在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情况。我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令狐冲在第三人租的房子里吃饭后睡觉的行为没有其他活动的相关证据,也没有令狐冲在参加个人活动时受伤的证据。吃完饭,令狐冲继续在出租屋休息,休息时突然死亡。医疗机构被诊断为“猝死”。猝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参加个人活动受伤”死亡的情况,应当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以下原因。所以,即使令狐冲因公外出期间参加了与单位委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也不会影响本次工伤认定。此外,被告在作出不予认定的工伤认定时,仅凭第三人总经理郑X的笔记本记录和第三人员工施X的证明,认定令狐冲于年7月9日被派往怀集县配送点工作。令狐冲被派往怀集县配送点工作是长期工作还是因公外出都没有经过调查核实。综上所述,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不予认定》主要事实不明确,证据不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年9月28日撤销被告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肇人社会工作〔〕《工伤决定不予认定》号;第二,被告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具有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重新对原告张秋静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普法时间:工伤是指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和职业病的伤害。猝死是一种突发疾病,而不是工伤。不是工作时间和工作中的猝死,不能视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在工作时间和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的分类主要包括工伤、工伤和工伤,工伤或工伤不得认定。其中,应认定工伤主要包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如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相关的准备工作或最终工作受到事故伤害。视为工伤的情况主要包括在工作时间和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被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以及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况。